小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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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楼#
发布于:2011-12-08 16:11

47、案情:
A公司全称为:“利能达锅炉集团公司”,是甲市一家大型国有企业,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B公司全称为:“广安锅炉安装公司”,是A公司在乙市设立的子公司,主营业务为锅炉安装,其营业收入向当地地税局缴纳营业税。A公司2002年1月发生如下业务:
(1)将自己生产的利能达牌75吨新型节能环保锅炉两台,以不含税单价200万元的价格,卖给B公司。
(2)向长青发电厂销售利能达牌75吨新型节能环保锅炉一台,不含税单价600万元。
(3)为本单位浴池生产安装4吨锅炉一台。生产成本为10万元。未从生产成本转出。
(4)因本公司浴池安装锅炉发生在建工程费用3万元,其中领用原材料不含税价2万元,增值税进项税额3400元未做进项税额转出,其他费用1万元。未从在建工程转出。
月初增值税进项税额余额为零,本月购近原材料发生增值税进项税70万元,2002年2月10日申报并缴纳一月份增值税100万元。
问题与要求:
1、A公司和B公司是否属于关联企业?依据是什么?
2、A公司销售给B公司的锅炉价格是否合理?税务机关是否可以调整?方法和依据是什么?
3、A公司为本单位浴池安装锅炉是一种什么行为?
4、计算A公司应补税增值税。
小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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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楼#
发布于:2011-12-08 16:11
答:1、A公司和B公司是关联企业。
依照《实施细则》第51条的有关规定:“《税收征管法》第36条所称关联企业,是指有下列关系之一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
(一)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拥有或者控制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所拥有或者控制;
(三)其他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关系。”
本案中A公司是B公司的母公司,B公司是A公司的子公司,二者存在拥有和控制关系,符合关联企业的概念。
小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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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楼#
发布于:2011-12-08 16:11
2、(1)A公司销售给B公司的锅炉,价格不合理。因为A公司没有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向B公司销售货物,而是以明显的低价将锅炉销售给B公司。税务机关可以依照《实施细则》第54条的规定,进行纳税调整。《实施细则》第54条规定:“纳税人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可以调整其应纳税额:
(一)购销业务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作价;
(二)融通资金所支付或者收取的利息,超过或者低于没有关联关系的企业之间所能同意的数额,或者其利率超过或者低于同类业务正常利率;
(三)提供劳务,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劳务费用;
(四)转让财产、提供财产使用权等业务往来,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业务往来作价或者收取、支付费用;
(五)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业务往来作价的其他情形。”
(2)纳税调整的方法,依照《实施细则》第55条的规定:“纳税人有本细则第54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可以按下列方法调整计税收入额或者所得额:
(一)按照独立企业之间进行的相同或者类似业务活动的价格;
(二)按照再销售给无关联关系的第三者的价格所应取得的收入和利润水平;
(三)按照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
(四)按照其他合理的方法。”
本案中,税务机关可以按照A公司将锅炉销售给独立企业的价格,即销售给长青发电厂的价格,将销售给其关联企业B公司的锅炉的价格由 200 万元/台,调整为600万元/台。
小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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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楼#
发布于:2011-12-08 16:11
3、A公司为本单位浴池安装锅炉的行为,依照《增值税暂行条例》、《企业所得税条例》等规定,计算增值税销项税额、调整企业所得税的计税所得额,并相应缴纳增值税、企业所得税。
4、计算A公司应补增值税。
(1)对外销售应计算的销项税额:
(6,000,000×2+6,000,000)×17%=3,060,000
(2)视同销售应计算的销项税额:
(100,000+30,000)×(1+10%)/(1+17%)×17%=20777.78
(3)本月应纳增值税:
3,060,000+20,777.78-700,000=2,380,777.78
(4)应补增值税:
2,380,777.78-1,000,000=1,380,777.78
小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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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楼#
发布于:2011-12-08 16:11
48、案情:某汽车制造厂,是甲市一家大型国有企业,甲市是设区的地级市。汽车制造厂2002年1月10日在本月最后一个申报日申报应缴增值税200万元,同时申请缓缴税款,市国税局批准该企业在2001年4月10日前缴清税款,该企业一直没有缴纳。2002年6月1日税务机关责令该企业在2002年6月10日前缴清全部税款、滞纳金,同时通知该厂如果逾期不缴纳,税务机关将采取税收强制执行措施。2002年6月11日,由于该厂没有缴纳,税务机关查封了该厂生产的小汽车一批,共10台,在该厂仓库保管。6月15日,被查封的小汽车被盗两台。6月21日,税务机关依法拍卖了被查封的小汽车8台,并以拍卖所得抵缴了税款、滞纳金和拍卖费用后,剩余款项当日返还给企业。
该厂对税务机关的强制执行措施不服,于2002年8月1日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税务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强制执行措施,赔偿小汽车被盗的损失。
法院经审理,决定维持税务机关的行政行为;不支持该厂要求赔偿小汽车被盗损失的请求。
[问题与讨论]
1、税务机关的行政行为有无不当之处?
2、法院为何不支持该厂赔偿小汽车被盗损失的请求?
小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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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楼#
发布于:2011-12-08 16:11
答:1、税务机关的行为有不当之处,
市税务局越权审批缓税。依照《税收征管法》第31条第2款的规定:“纳税人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批准,可以延期缴纳税款,但是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实施细则》第41条第3款规定:“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以参照《税收征管法》第31条第2款的批准权限,审批纳税人延期缴纳税款。”
本案中,市税务局批准延期纳税,在行政执法上,属于越权行为。
2、被盗小汽车的损失,不属于税务机关赔偿的范围,因此法院的裁定是正确的。
(1)本案中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是依法进行的,并没有违法和不当之处。税务机关依照《税收征管法》第40条的规定,采取税收强制执行措施是正确的。
(2)企业应该承担小汽车被盗的保管责任。依照《实施细则》第67条第1款的规定:“对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税务机关可以指令被执行人负责保管,保管责任由被执行人承担。”
(3)小汽车被盗造成的损失,不应该由税务机关赔偿。本案中税务机关依法采取税收强制执行措施,在这一过程中,虽然纳税人的利益发生了损失,但是根据《国家赔偿法》第4条、《税收征管法》第43条的规定,这种损失不属于税务机关的赔偿范围,不应该由税务机关赔偿;《实施细则》第70条规定:“《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所称的损失,是指因税务机关的责任,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纳税担保人的合法利益遭受的直接损失。”进一步明确了损失赔偿的范围,本案中损失的责任已经明确了不是由税务机关造成的,因此不应该由税务机关赔偿。
小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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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楼#
发布于:2011-12-08 16:12
49、案情: 2002年3月25日,B市国税稽查局接到群众举报信,举报A市某电线电缆厂自2001年5月1日起到B市设立临时销售点,销售本厂生产的产品,取得大量销售收入,未申报纳税。接到举报后,B市国税稽查局决定立案调查。2002年4月1日,由市国税局稽查局三名稽查人员和二名在税务机关协助清理欠税工作的法院工作人员组成检查组,对销售点进行税务稽查。检查发现该销售点未在B市办理任何有关税务登记的手续,自2001年7月1日起,由刘某承包经营,销售点未将有关承包经营的情况向税务机关报告。因销售点拒绝提供有关资料,检查组采用核定应纳税额的方法确定该销售点的应纳税额为50,000元,并认为该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的嫌疑,查封了销售点负责人刘某在 B市购买的普通住房,因刘某在B市别无住所,检查组允许刘某暂时居住被查封的住房。2002年4月3日,市稽查局给销售点下达了税务行政处罚通知书和税务处理决定书,对销售点处以应纳税额税额1倍的罚款,罚款50000元,限销售点在4月10日前缴清税款、滞纳金、罚款。刘某不服,向B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税务行政诉讼,法院经审理,裁定撤销税务机关的查封财产行为,撤销税务机关的税务处理决定。(本题中涉及应纳税款的只考虑增值税)
[问题与讨论]
1、销售点存在哪些税收违法行为?
2、税务机关是否可以对销售点采用核定应纳税额的方式,确定其应纳税额?
3、被查封的财产是否可以允许纳税人继续使用?
4、税务机关的执法行为存在哪些不当之处?
5、法院裁定撤销的主要依据是什么?
6、提出对销售点的处理意见。
小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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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楼#
发布于:2011-12-08 16:12
答:1、销售点存在下列税收违法行为:
(1)未按规定向B市税务机关办理报验税务登记。违反了《实施细则》第21条的规定。
按照《实施细则》第21条第1款的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到外 县(市)临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持税务登记证副本和所在地税务机关填开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向营业地税务机关报验登记,接受税务管理。”
本案中,电线电缆厂应该首先到A市主管税务机关为其在B市设立的临时销售点办理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销售点凭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和其总机构电线电缆厂的税务登记证副本到B市税务机关办理报验税务登记,接受税务管理。该销售点未办理报验税务登记,违反了《实施细则》第21条的规定。
(2)未办理税务登记,违反了《税收征管法》第15条、《实施细则》第 21条的规定。
按照《实施细则》第 21条第2款的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外出经营,在同一地累计超过180天的,应当在营业地办理税务登记手续。”
本案中,销售点在B市的经营时间从2001年5月1日至2002年4月,已经大大超过了180天,应该在B市办理税务登记,而销售点没有办理,因此违反了《实施细则》第21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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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楼#
发布于:2011-12-08 16:12
(3)未按照规定向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违反了《税收征管法》第25条、《增值税暂行条例》第23条的规定。
按照《税收征管法》第25条第1款及《增值税暂行条例》第23条的规定,销售点应每月向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而销售点没有办理纳税申报,因此违反了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
(4)未按规定缴纳税款,违反了《税收征管法》第31条、《增值税暂行条例》第23条的规定。
按照《税收征管法》第31条、《增值税暂行条例》第23条的规定,销售点应该及时足额缴纳应纳税款,该销售点没有按照规定的期限足额缴纳税款。
(5)未按规定接受税务机关检查,违反了《税收征管法》第56条、《实施细则》第96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税收征管法》第70条的规定处罚:
(一)提供虚假资料,不如实反映情况,或者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
(二)拒绝或阻止税务机关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印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
(三)在检查期间,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转移、隐匿、销毁有关资料的;
(四)有不依法接受税务检查的其他情形。”
本案中,销售点拒绝提供有关材料,在行为上构成了拒绝接受税务机关检查。
小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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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楼#
发布于:2011-12-08 16:12
2、税务机关可以对销售点核定应纳税额。
《税收征管法》第37条规定,税务机关可以对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的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及临时从事经营的纳税人,由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纳税额,责令缴纳。本案中,销售点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同时《实施细则》第47条规定了税务机关核定应纳税额的方法。本案中,税务机关核定应纳税额的方法也是合法的。
3、被查封的房屋可以允许纳税人继续使用。
依照《实施细则》第67条的规定:“对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税务机关可以指令被执行人负责保管,保管责任由被执行人承担。继续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不会减少其价值的,税务机关可以允许被执行人继续使用。因被执行人保管或使用的过错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
本案中,刘某的房屋虽然被税务机关查封,但是可以按照规定,允许刘某继续使用自己的房屋,并承担保管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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