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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楼#
发布于:2011-12-08 14:29
法律依据:
第37条 对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的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及临时从事经营的纳税人,由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纳税额,责令缴纳;不缴纳的,税务机关可以扣押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扣押后缴纳应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必须立即解除扣押,并归还所扣押的商品、货物;扣押后仍不缴纳应纳税款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扣押的商品、货物,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法律依据: 第54条 税务机关有权进行下列税务检查: (一)检查纳税人的帐簿、记帐凭证、报表和有关资料,检查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帐簿、记帐凭证和有关资料; (二)到纳税人的生产、经营场所和货物存放地检查纳税人应纳税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检查扣缴义务人与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经营情况; (三)责成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供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文件、证明材料和有关资料; (四)询问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问题和情况; (五)到车站、码头、机场、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检查纳税人托运、邮寄应纳税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有关单据、凭证和有关资料; (六)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凭全国统一格式的检查存款帐户许可证明,查询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帐户。税务机关在调查税收违法案件时,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可以查询案件涉嫌人员的储蓄存款。税务机关查询所获得的资料,不得用于税收以外的用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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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楼#
发布于:2011-12-08 14:29
第88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本法第40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43条 税务机关滥用职权违法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或者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不当,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纳税担保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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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楼#
发布于:2011-12-08 14:29
40、案情:某县国税局中心税务所2001年8月5接到举报,反映所管辖的东方红砖厂多年偷税问题。税务所接到举报后,对该厂纳税情况进行案头审查,该厂是集体企业,为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1995年3月份办理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档案资料反映,该企业自1995年6月-2001年7月共缴纳增值税10万元。
2001年8月6日,税务所派2名稽查人员到该企业检查,当稽查人员出示合法手续后,厂长李某借会计不在家多次拒绝检查,税务所对其拒绝检查行为处以3000元罚款,之后接受检查。税务所对该厂1995年开业以来至2001年7月纳税情况进经检查,经查发现: 1、1995年3月采取开大头小尾发票手段,少缴增值税2000元; 2、1997年3月采取虚假申报手段,少缴增值税5000元; 3、2001年5月因企业计算错误等失误,少缴增值税3000元; 4、2001年6月采取销售不入帐手段,少缴增值税2万元; 5、2001年6月赊销砖50万块,每块砖0.212元,没有记帐。 稽查人员考虑到问题的严重,检查过程中该厂又不积极配合,随即请示县局,经县局局长批准,查封库存砖,价值6万元。税务人员拟对该厂做如下处理: 1、对少缴增值税行为均按偷税处理。 2、对企业拒绝接受税务检查行为处以定额罚款3000元。 3、对开具大头小尾发票行为处以定额罚款1000元。 请分析并回答下列问题并计算: 1、税务机关采取的保全措施及税务人员拟对该厂做出的处理决定是否正确,请分别简要说明理由。 2、计算该厂所偷增值税税额。 3、稽查人员检查发现的五种情形哪些情况应课征滞纳金,并指出滞纳金的加收率。(不要求计算及计算过程) 4、该厂是否应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说明理由。(假定偷税额、应纳税额按照本题检查期间提供的有关数据计算) 答:1.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下列不当之处。 〈1〉采取保全措施不当,一是纳税人没有明显的转移材产等迹象,不具有可采取保全措施的情形。二是保全过程中查封价值过大,应查封价值相当于税款的货物。(新法38条,55条) 〈2〉税务所处罚3000元超越处罚权限,税务所只能罚款2000元以下(依据《税收征管法》第70条) 〈3〉少缴增值税行为全部定性为偷税不正确,2001年5月因企业计算错误等失误造成的少缴增值税,不是偷税。 2.2000+5000+20000+10600/(1+6%)×6%=33000(元) 3.2000×(20+6×360)×2‰+2000×4×30×5 +5000 ×(20+2×360)×2‰+5000×4×30×51000+(20000+106000/(1+6%)×6%)×5 ×(20+30)=17190(元) 4.对该厂应移送,该厂已构成偷税罪,该厂已缴税额10万元,偷税33000元,偷税额占应纳税额比例为33,000/(100,000+33,000)=24.81%(10%以上30%以下),且偷税额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刑法》第201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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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楼#
发布于:2011-12-08 14:30
41、案情:某市国税局某分局2001年7月20日对某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进行检查,发现有以下问题:
1、1995年3月采取隐瞒收入等手段,少缴增值税1万元; 2、1997年3月采取虚假申报手段,少缴增值税5000元; 3、1999年3月因税务机关责任,造成纳税人少缴增值税2000元; 4、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于2001年5月10日超过应纳税额多缴增值税5000元; 5、检查中,纳税人自己提出2001年5月10日超过应纳税额多缴增值税3000元,经税务机关查证属; 6、2001年6月,纳税人采取现金收入不入帐手段,少缴增值税4000元。 请分析计算并回答下列问题: 1、简要分别对纳税人上述每种行为进行定性,并提出处理意见(对应处罚的提出处罚标准,对不能定性的只提出处理意见)。 2、计算该企业应补缴增值税额。 3、计算该企业应加收滞纳金金额(假定年度为360天,每月份为30天,滞纳天数计算从少缴税款次月11日起到2001年7月底止)。 答:1、第1个问题属偷税、除补税、滞纳金,处偷税5倍以下罚款之后处50%以上5倍以下罚款。(问题通知三) 第2个问题属偷税、补交税款、滞纳金;但不罚款。 第3个问题,补税,不征滞纳金。(新法51条) 第4个问题,应退税,但不退利息。(新法51条) 第5个问题,应退税,且应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新法51条) 第6个问题,属偷税、补税、滞纳金并处偷税50%以上5倍以下罚款。(新法63条) 2、10000+5000+2000+4000=21000元 3、1000×(20+6×360)×2‰+1000×3×30×5‰+5000×(20+4×360) ×2‰+5000×3×30×5‰+4000×20×5 =611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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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楼#
发布于:2011-12-08 14:30
42、案情:A企业是甲市的一家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该企业欠缴以前纳税年度的税款100,000元,税务机关多次进行了书面催缴,乙市的B企业欠A企业一笔供货款,2002年5月,该债权到期,债务人应偿还债务本息合计230,000元。由于A企业担心实现债权之后,要偿还欠税,因此,通知债务人因为欠税,还债期限可以再延长一年,A企业的主管税务机关甲市中山区国税局知道此事后,立即组成了由征管科长为组长的检查组到乙市。检查组一行三人到乙市后,在当地税务机关协助下,来到B企业,并向B企业出示了单位介绍信和A企业欠缴税款的证明,请求代位执行A企业的债权,B企业开始不同意,后在其主管税务机关的要求下,同意用货款为A企业缴纳税款,并给税务机关开出了一张230,000元的汇票。
检查组收到汇票回到甲市后,经征管科长批准,填开了《扣缴税款缴款书》将230,000元全部缴入国库,并书面通知A企业,230,000元的资金扣除欠税100,000元及滞纳金50,000后,剩余的款项因为A企业经税务机关多次催缴税款拒不缴纳,作为罚款缴入国库,同时给A企业下达了《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A企业不服,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经审理后,作出了税务机关行使代位权无效、税务机关税务处理和税务行政处罚的行政行为无效的判决。 [讨论问题与要求] 1、税务机关的行为有哪些不妥之处? 2、A企业经多次催缴拒不缴纳税款,应如何处理? 答:1、税务机关的行政行为有下列不妥之处。 (1)行使代位权不合法。按照《税收征管法》第50条规定,税务机关可以行使代位权,但是代位权、撤消权的行使,依照《合同法》第73条的规定,应该由税务机关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由人民法院执行。本案中,税务机关直接行使代位权,是不合法的。 (2)代位权应该以债权人的名义行使,依据《合同法》第73条的规定行使代位权,只能以债权人的名义行使。本案中B企业归还货款,应该以A企业为收款人,税务机关不能直接作为收款人收取A企业的货款。 (3)税务检查行为不合法。甲市中山区国税局到乙市B企业调查A企业的情况不合法。甲市中山区国税局对乙市B企业没有税收管辖权,有关B企业与A企业的业务往来情况,应该由乙市税务机关负责调查。检查组在检查中,未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依照《税收征管法》第59条、《实施细则》第89条的规定,B企业有权拒绝检查。 (4)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不合法。依照《税收征管法》第40条的规定,采取税收强制执行措施,应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本案中由征管科长批准扣缴税款,违反了《税收征管法》第40条的规定,属违法采取税收强制执行措施;对罚款不能直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税收征管法》第88条规定,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本案中,税务机关在复议期限内,对罚款采取扣缴入库的强制执行措施,违反了《税收征管法》第88条的规定。 (5)税务行政处罚不合法。同时下达《税务事项通知书》、《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不符合法定程序,本案中对纳税人的罚款超过了1万元,按照《行政处罚法》第42条、《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试行)》第3条的规定,纳税人要求听证的,税务机关应该举行听证,但本案中,税务机关没有给纳税人履行听证权利的机会,直接作出了罚款决定,违反了《行政处罚法》关于听证的规定。 2、A企业经多次催缴拒不缴纳税款,依照《税收征管法》第40条、第68条的规定,税务机关可以采取税收强制执行措施,并可以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5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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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楼#
发布于:2011-12-08 14:30
43、案情:A企业是一家私营的小型服装加工厂,有从业人员12人,2002年1月厂长甲某将企业承包给原在本厂负责生产的乙某经营,乙某每年向甲某缴承包费100,000元,独立经营该厂。由于工商执照的各项内容未发生变化,甲某未向税务机关办理变更税务登记,也未报告承包一事。2002年4月,税务机关在检查中发现该厂在2002年1-3月生产并销售服装取得收入400,000元,未申报纳税,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仍未缴纳税款,税务机关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扣押并拍卖了该厂小汽车一台,并以拍卖所得抵缴了税款、滞纳金、罚款共 110,000元,抵顶拍卖费用20,000元, 并将剩余款项50,000元在5日内返还A企业,甲某不服,认为税务机关应该向乙某收缴税款、滞纳金和罚款,向人民法院提起税务行政诉讼,人民法院作出维持税务处理的决定。
[问题与要求] 1、法院的判决是否正确? 2、此案中谁是生产销售服装的纳税人? 3、税务机关可否扣押A企业的小汽车并采取税收强制执行措施? 4、税务机关对拍卖所得的处理是否正确? 5、税务机关的行为有无不当之处? 答:1、法院的判决正确。 2、此案中乙某是生产销售服装的纳税人。依据:《实施细则》第49条第1款:“承包人或承租人有独立的生产经营权、在财务上独立核算,并定期向发包人或出租人上缴承包费或租金的,承包人或者承租人应当就其生产、经营收入和所得纳税,并接受税务管理。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中乙某有独立的生产经营权,独立核算,并定期向甲某缴纳承包费,应该就其生产经营所得纳税,并接受税务机关管理。 3、可以。依据《实施细则》第49条第2款:“发包人或出租人应当自发包或出租之日起30日内将承包人或者承租人的有关情况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发包人或者出租人不报告的,发包人或者出租人与承包人或者承租人承担纳税的连带责任。” 本案中甲某并没有向税务机关报告有关的情况,应该承担纳税的连带责任。 4、正确。依据《税收征管法》第40条、《实施细则》第69条第2款的规定:即“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滞纳金、罚款以及扣押、查封、保管、拍卖、变卖等费用后,剩余部分,应当在3日内退还被执行人。” 5、税务机关返还剩余款项的行为不当,依据《实施细则》第69条第2款的规定,税务机关应当在3日内将剩余款项返还A企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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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楼#
发布于:2011-12-08 14:30
44、案情:M公司是一家生产化纤产品的大型国有企业,其主管税务机关某市A县地税局于2002年5月税务机关在对其进行的税务检查中发现,该企业2001年下半年应该代扣代缴公司员工的个人所得税累计 100,000元,该公司没有履行代扣代缴税款的义务,税务机关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决定由该公司补缴应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 100,000元、滞纳金19,000元,并对该公司罚款150,000元。在限期缴纳的期限内,发现该公司有转移银行存款,逃避纳税的行为,经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为尽量减少税收保全措施对公司生产经营的影响,税务机关没有查封、扣押该公司的产品、货物,而对其闲置准备出租的招待所小楼进行整体查封,小楼的价值600,000元。
问:税务机关的行为有无不当之处?税务机关应该如何处理? 答:本案中,税务机关的执法行为有不当之处。 1、税务机关的税务处理不当。依据《税收征管法》第69条的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不收税款50%以上3倍以下罚款。本案中,税务机关应该向公司员工追缴税款和滞纳金,而不应该由该公司补缴税款、滞纳金。 2、采取税收保全措施不当。依据《实施细则》第65条的规定:“对价值超过应纳税额且不可分割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税务机关在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纳税担保人无其他可供强制执行的财产的情况下,可以整体扣押、查封、拍卖,以拍卖所得抵缴税款、滞纳金、罚款以及扣押、查封、保管、拍卖等费用。” 本案中,该公司有其他可供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的财产,而税务机关对该公司的小楼进行了整体查封,查封财产的价值又大大超过了应该保全的价值,因此,采取税收保全措施不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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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楼#
发布于:2011-12-08 14:30
45、案情:S市税务稽查局对本市的P公司进行税务检查时,发现该公司有可能将产品运往外地销售而不走账,不做销售处理,经查该公司的其他应收款帐,有一外地客户的应收款内容不明,怀疑是货款,为查明事实,稽查局到S市码头查询给公司的货运情况,码头以难以查找为理由,拒绝了税务机关的检查。
问:1、税务机关可否到码头查询P公司的有关情况。 2、到码头查询时应出示哪些必备的手续。 3、对S市码头应该如何处理? 答:1、税务机关可以到S市的码头查询有关的情况。依据《税收征管法》第54条第5项的规定。 2、税务机关在查询时应该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 3、税务机关可以对码头拒绝检查的行为,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依据《实施细则》第95条的规定:“税务机关依照《税收征管法》第54条第(5)项的规定,到车站、码头、机场、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检查纳税人有关情况时,有关单位拒绝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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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楼#
发布于:2011-12-08 14:30
46、案情:定期定额纳税户广林酒店的老板王某,2002年1月,将酒店承包给李某经营,李某每月向甲某交承包费3000元,有关承包经营事项,王某未向税务机关报告。自2002年1月起该酒店一直未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税务机关多次催缴无效,2002年5月20日税务所找到王某,责令其在5月31日前缴纳欠缴的税款10000元,责令期限已过,王某仍未缴纳税款,6月1日经主管税务机关中山区地税分局局长批准,采取税收强制执行措施,但广林酒店已经在5月底关门停业,张某不知去向,税务机关扣押了王某的小汽车一辆,6月10日小汽车以150,000元被拍卖,税务机关将拍卖所得抵顶税款10000元、罚款20000元、滞纳金及各项拍卖费用10000元后,剩余款项于6月20日退还王某。王某不服,于6月25日向市地税局申请税务行政复议,市地税局复议后维持中山区地税分局的决定。
[问题与讨论] 1、税务机关是否可以对王某采取税收强制执行措施? 2、是否可以扣押并拍卖王某的小汽车? 3、中山区地税分局的行为有无不妥之处? 4、复议后王某如果提起税务行政诉讼,被告税务机关是哪个? 答:1、税务机关可以对王某采取税收强制执行措施。 依据《实施细则》第49条的规定:“承包人或承租人有独立的生产经营权、在财务上独立核算,并定期向发包人或出租人上缴承包费或租金的,承包人或者承租人应当就其生产、经营收入和所得纳税,并接受税务管理。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发包人或出租人应当自发包或出租之日起30日内将承包人或者承租人的有关情况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发包人或者出租人不报告的,发包人或者出租人与承包人或者承租人承担纳税的连带责任。” 本案中王某并未向税务机关报告承包经营的有关事项,应该承担纳税的连带责任。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税款,王某逾期仍未缴纳,税务机关可以依照《税收征管法》第40条的规定,采取税收强制执行措施。 2、税务机关可以扣押并拍卖王某的小汽车。 首先王某的小汽车属于机动车辆,依照《实施细则》第59条的规定:“《税收征管法》第38条、第40条所称其他财产包括纳税人的房地产、现金、有价证券等不动产和动产。 机动车辆、金银饰品、古玩字画、豪华住宅或者一处以外的住房不属于《税收征管法》第38条、第40条、第42条所称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 税务机关对单价5000元以下的其他生活用品,不采取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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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楼#
发布于:2011-12-08 14:31
其次王某的小汽车属于整体不可分割财产,虽然其价值超过了应纳税额,但是依照《实施细则》第65条的规定:“对价值超过应纳税额且不可分割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税务机关在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纳税担保人无其他可供强制执行的财产的情况下,可以整体扣押、查封、拍卖,以拍卖所得抵缴税款、滞纳金、罚款以及扣押、查封、保管、拍卖等费用。”
本案中广林酒店已经关门停业,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税务机关可以依法对王某的小汽车采取税收强制执行措施。 3、中山区地税分局没有将强制执行措施后的剩余款项及时退还王某。依照《实施细则》第69条的有关规定:“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滞纳金、罚款以及扣押、查封、保管、拍卖、变卖等费用后,剩余部分,应当在3日内退还被执行人。” 本案中税务机关已经在6月10日将小汽车依法拍卖,但在6月20日将剩余款项退还被执行人,超过了3日,属于行政执法不当。 4、本案中因为市地税局作出了维持原税务处理决定的裁定,依照《行政诉讼法》第25条的规定,如果王某提起税务行政诉讼,应以中山区地税分局为被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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